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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2015-06-23
数字音乐付费, 真的可能吗?

  熊琦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副教授

  我国数字音乐付费制度难以构建和施行的症结,表面上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认同音乐著作权人向最终用户收费的主张,本质上则是新兴互联网产业与传统音乐产业在商业模式上的差别。根据我国网络音乐市场的特殊性,现阶段数字音乐付费难以全面在网络最终用户层面实现,因此音乐著作权人与其说全力迫使最终用户付费,不如致力于通过集体管理组织完善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付费制度,而让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行选择适用于最终用户的付费制。
  一、举步维艰的数字音乐付费制度
  从合法性上看,我国数字音乐付费已存在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在制度构建和推行上,即使早已获得国家著作权管理机关的支持,却仍然举步维艰。随着实体唱片发行模式的消亡,音乐产业迫切需要通过数字音乐付费制度弥补传统商业模式的损失,甚至提出了明确的时间表,似乎付费制度即将全面实现。不过,随着公布期限的截至,数字音乐付费并未有任何实质性进展。众多涉及数字音乐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皆认为“数字音乐付费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媒体也以“雷声大雨点小”形容音乐著作权人的尝试。
  事实上,我国数字音乐付费制度的失败,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一定的必然性。近年来音乐著作权人在大力宣传付费制度起始日期的同时,既未能提出任何可执行的付费制度,也无法在收费方式和对象上与网络服务提供者达成基本共识。特别是在我国网络用户早已形成免费习惯的情况下,如何改变用户的使用习惯,也是数字音乐付费制度难以回应的难题。相较于我国音乐产业主体数字音乐收益来源的缺失,发达国家数字音乐付费制度已初步形成,数字音乐收益也已成为音乐产业支柱收益来源,并进入了音乐产业商业模式转型的正确轨道。因此,我国数字音乐付费制度的构建是否可能,已成为全社会共同关注的问题。
  二、探析数字音乐付费制度推行的障碍
  根据我国音乐市场现状,数字音乐付费制度的构建与实施面临两大难题:第一,在数字音乐付费制度方案的选择上,传统音乐产业如何实现与互联网产业的合作。第二,在网络最终用户已形成免费习惯的前提下,如何使付费制度契合网络时代的音乐利用方式。从本质上看,数字音乐付费制度的困境,源于音乐产业主体与互联网产业主体的冲突。对音乐产业主体而言,其商业模式是通过许可获取音乐作品的最大收益,所以希望同时建立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最终用户的数字音乐付费制度,一方面避免网络服务提供者因直接控制最终用户而侵蚀其收益份额;另一方面延续其前网络时代的商业模式,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以往唱片分销商的角色,被动地成为权利人与最终用户之间的传递者。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来说,其商业模式是通过最终用户数量的规模化从需要用户流量的第三方获取收益,而免费提供数字音乐则是吸引用户的重要手段之一。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倾向于以传播效率至上构建数字音乐付费制度,即排除所有干扰最终用户自由获取数字音乐的障碍,所以抵制任何直接向网络最终用户收取数字音乐版税的付费制度。
  鉴于商业模式上的差异,无论是作为产业主体的音乐作品和录音制品著作权人,还是将数字音乐传播纳入服务范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数字音乐付费制度构建路径的选择上,都不可避免地过分关注自身商业模式和既得利益。美国之所以能同时建立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最终用户的付费机制,关键得益于国内强势的音乐著作权人及其发达的行业协会,因此得以在数字音乐付费主体问题上取得较为强势的话语权:一方面通过立法游说扩大网络环境下的音乐著作权范畴,为数字音乐付费提供合法性基础;另一方面借助大规模诉讼制造威慑效应,同时打击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最终用户的非法分享。上述努力最终将数字音乐付费制度推进到网络最终用户层面,促使用户按月或按次付费方能在线获取数字音乐。最终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同时成为付费主体,也为美国音乐产业的转型奠定了坚实的经济基础。相比之下,由于我国音乐产业发展相对滞后,导致其实力反而远落后于刚刚兴起的互联网产业,所以无力发起上述构建数字音乐付费制度的准备行为,并使自身处于相当不利的地位,不但导致我国数字音乐付费制度无法在最终用户层面实现,还致使权利人难以从网络服务提供者处获得合理版税。由此可见,即使在具备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我国产业主体因为市场力量难以与互联网产业主体抗衡,从而无法取得制度构建的话语权。
  三、寻求数字音乐付费制度构建的可能性
  上述困境的存在,并非意味着数字音乐付费制度在我国无法构建,而是说明必须将付费制度建立在产业现状和市场情势的基础上,一方面需要实现音乐产业与互联网产业各自商业模式之间的协调,另一方面应该契合网络环境下的音乐使用方式。做到以上两点,必须根据数字音乐付费制度法律关系基础重构付费制度,放弃在“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录音制品制作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最终用户”之间构建相同的付费机制,且不再坚持将付费制度全面延伸至网络最终用户层面,而是允许针对不同主体商业模式的特点,设计差异化的付费机制。
  首先,“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录音制品制作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属于音乐产业内部法律关系,前两者属于传统音乐产业主体,而后者可视为新加入的音乐产业主体。在此三者之间,数字音乐付费制度应围绕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为核心,其原因在于音乐作品乃音乐产业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无论是录音制品制作抑或数字音乐传播,皆需要以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持续投入为前提。如果不对音乐作品的创作者和投资者提供足够的经济诱因,将导致使用者丧失获取音乐的渠道。
  有鉴于此,在新旧音乐产业主体利益的取舍上,付费制度的构建应以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为优先考量因素,放弃已被历史证明无法克服定价效率劣势的法定许可,同时依托集体管理组织实施的集中许可,构建针对录音制品制作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付费制度。以集中许可代替法定许可的意义,旨在提高数字音乐付费制度的定价效率。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网络音乐市场交易的直接参与者,保证了反映市场供求关系的交易信息不断在权利人与集体管理组织之间传递与整合,由此形成的付费机制能够根据市场情势的变化调整版税标准,既保证了作品定价能够满足最大范围的使用者,也不会形成固定的价格上限,因而避免了法定许可中政府定价僵化和寻租的可能。我国立法者在 2013 年著作权法修订草案迫于压力放弃法定许可,客观上正好为建立以集中许可为基础的付费机制扫清了障碍。同时,针对数字音乐使用和传播的特点,有必要整合代表不同音乐产业主体的集体管理组织,组建能够行使所有音乐著作权的集体管理组织,同时代表音乐作品著作权人与录音制品制作者收取版税,以提高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传播效率。当使用者需要以在线方式使用数字音乐时,可以一次性就机械复制、广播和信息网络传播等所有类型的著作权完成付费。
  其次,“网络服务提供者—最终用户”属于商业使用者与私人使用者之间的关系,在此范围内的数字音乐付费制度,应以契合互联网产业商业模式和最终用户使用习惯为首要考量因素。如前所述,音乐著作权人坚持要求网络最终用户付费的目的,乃是试图在网络环境下移植唱片载体发行模式的经验,一方面利用技术措施控制最终用户利用数字音乐的方式和范围,另一方面通过针对最终用户的计次付费实现收益最大化。这种做法显然违背了最终用户使用数字音乐的习惯,也遭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当然反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拒绝配合数字音乐付费制度实施的原因,在于害怕直接要求最终用户付费会损害用户对其网络平台的使用粘性,进而破坏互联网产业的商业模式。
  构建符合网络用户需求的数字音乐付费制度,应允许网络服务提供者成立新的集体管理组织。在著作权制度发展史上,由新产业主体组建新集体管理组织的情况存在先例。20世纪中期,广播组织为与音乐作品出版者竞争,曾自行创建了营利性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BMI,与出版者主导的集体管理组织 ASCAP 展开竞争,迫使后者在版税标准和许可条件上做出让步。[7]  同理,允许作为营利性社团法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合作创建集体管理组织,能够取得如下优势:第一,以往隶属于出版者和唱片公司的音乐著作权人,得以直接向新的集体管理组织实施许可,淘汰前网络时代部分已失去存在价值的交易环节和产业主体,进而提高数字音乐的传播效率,并与既有集体管理组织展开竞争。第二,网络服务提供者成为集体管理组织的决策者,能够根据不同的市场情势选择最优付费制度,既可以在提供数字音乐的社交网络中免除用户的费用,转而借助第三方支付保证版税来源,也可以在拥有硬件优势的前提下回归授权许可,直接适用效率最高的计次付费机制,或者借鉴传统集体管理组织适用的概括许可,以会员制的方式按月或按年收取费用,从而避免了音乐著作权人笼统地将网络最终用户全部作为付费主体的做法。
  四、结论
  现阶段我国数字音乐付费度虽然陷入停滞且遭遇挫折,但并非意味着在我国不可能构建数字音乐付费制度。鉴于我国互联网产业的优势地位和网络最终用户的音乐使用习惯,现阶段相对合理的数字音乐付费制度,应因不同商业模式的差异而区别构建,在音乐产业主体与互联网产业主体之间设计以音乐作品著作权人为核心的付费机制,而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与最终用户之间设计符合后者使用习惯的付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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