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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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irisjyyu 2014-08-19
杨立新:论网络侵权责任中的通知及效果

  《侵权责任法》出台以后,学界对第36条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讨论十分广泛, 我们写了文章阐释自己的看法,同时也在编写的《<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建议稿》(以下简称《建议稿》)中,对网络侵权责任应当明确的问题进行了说明。[1]该《建议稿》共173条,设专章对《侵权责任法》第36条网络的侵权责任进行了较为系统的解释,从第72条到第86条共15条,占全部条文的8.67%,可见网络侵权责任还有诸多空白需要进行研究和补充,不去替法律规范说出它们本来要发出的声音也与立法宗旨相违。[2]本文仅就《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的对被侵权人的通知与后果,根据我们的研究做以下阐释。
一、网络侵权责任中被侵权人的“通知”
《建议稿》第76条规定的是关于被侵权人的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的规则:“被侵权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应当采用书面通知方式。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被侵权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 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侵权内容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三) 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四) 被侵权人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的承诺。被侵权人发送的通知不能满足上述要求的,视为未发出有效通知,不发生通知的后果。”
(一)通知所涉三方主体
1.网络服务提供者
网络服务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简称ISP),是指依照其提供的服务形式有能力采取必要措施的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等网络服务提供商, 也包括在自己的网站上发表作品的网络内容提供者。应当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网络内容提供商,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纯粹是网络服务提供商,不包括网络内容提供商。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一个较宽泛的概念,有学者将其分为五类,包括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Internet Access Provider)、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Internet platform provider)、网络内容提供者(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简称ICP)、络技术提供者以及综合性网络服务提供者[3]。也有学者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的不同,将其分为三类:一是接入服务提供商;二是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三是在线服务提供者。[4]从以上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两种分类可以看出,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由于权限不同,控制范围不同,能否对被侵权人的通知进行审查和采取必要措施,怎样对被侵权人的通知进行审查和采取必要措施,都不能一概而论。但有一点是相同的,那就是对被侵权人提出的通知,应当进行审查,确认通知所称的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是否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如果确认构成侵权,则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而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侵权损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就不承担侵权责任,反之,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侵权人
网络侵权责任的侵权人与其他侵权人不同,网络侵权人的成立以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为必要条件,而网络侵权行为的特点是侵权人不明确,在很多情况下,被侵权人和公众无法知晓谁是侵权人,并且网络侵权行为是一种非物质性的侵权行为,侵害的民事利益也是非物质性的。在网络世界,大量的信息高速而廉价地被复制,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是不可估计的,举证也十分困难,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是被侵权人确定侵权人的一个有效途径。侵权人在网络侵权行为中,本来就是侵权人,是应当自己承担侵权责任的人,由于其具有不明确性,被侵权人可能找不到谁是真正的侵权人, 因而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当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能够确认侵权人的,有权向其追偿,侵权人应当赔偿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所造成的损失。
3.被侵权人
被侵权人就是有权发出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的人。被侵权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被侵权人在确认自己受到网络侵权行为侵害,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时,享有通知的权利,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行为采取必要措施,同时也应当负有行使通知权利时所必须履行的相关义务,同时,在按照通知的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了必要措施之后,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责任。
(二)通知的形式———书面通知
1.书面形式的界定
被侵权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法》使用的概念,《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对书面形式的理解,不能拘泥于传统的白纸黑字和签字盖章式的书面形式,还有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都属于书面形式,只不过因为数据电文没有所谓的原件,因此证明力弱于白纸黑色的签名盖章类型的书面形式。[5]
2.采取书面形式的原因和意义
我们坚持认为被侵权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采取必要措施的通知要采书面形式,有如下三方面原因:第一,采取书面形式有利于明确被侵权人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的请求,具有提示甚至警示的作用;第二,采取书面形式可以起到证据的作用;第三,采取书面形式通知,对于被侵权人也有必要的提示,即发出通知是应当审慎的、慎重的,不能轻易为之,应当负有责任。采取书面形式的法理意义体现为两点,第一,采书面形式是对被侵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意思自治的一种限制,也进一步反映了《侵权责任法》是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其规范大多属于强制性规范,书面通知带有记录在案的意思,让被侵权人通过书面形式,为错误的通知备案,以便在所谓的侵权人主张反通知的时候,追究被侵权人的侵权责任。第二,被侵权人的通知是否采书面形式,有可能影响到通知的效力,此处是出于网络安全和网络管理秩序的考虑,也更是为了保护公众的利益不轻易受损, 形式要件会影响通知行为的效力。
(三)通知的内容
1.被侵权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被侵权人是自然人的,需要提交姓名;被侵权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需要提交名称。上述信息应当真实可靠,以便采取必要措施之后,一旦出现错误,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找到能够承担责任的人。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对被侵权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进行审查。自然人作为被侵权人,应当提供身份证号、个人基本信息等,法人应当提供法人资格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要对被侵权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保密, 不得实施侵犯被侵权人隐私权和商业秘密的行为,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涉及侵权的网址,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侵权内容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此不能仅仅进行形式审查,应当进行足以准确定位的网络地址应为URL地址,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确保被侵权人提供的网络地址为URL地址或者能准确定位URL地址的信息。[6]如果地址出现明显错误,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及时告知被侵权人纠正,确保准确定位侵权网址。
3.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被侵权人提供的初步证明材料至少要包括被侵犯的权利归属的证明文件,构成侵权责任要件的事实证据。有人认为“初步”二字十分弹性,容易使人误解。我们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主要是从事技术活动的,他们对如何认定一个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专业知识背景参差不齐, 法律并不苛求他们拥有统一的法律专业知识背景,而是依据一般人对侵权行为的认知即可。不过,网络服务提供者都应当配备法律顾问或者法律部门,他们应当对此进行审查,按照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通说,确认通知的事项是否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要件。
4.被侵权人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的承诺及必要时的担保措施。学界一直对被侵权人通知是否有必要设置门槛有争议。国人素有“一诺千金”的传统美德,可如今“诚实信用”已经成为“帝王条款”被反复强调,仍不见国人对自己的承诺“一诺千金”,必须加以必要的提示。如若被侵权人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侵权行为”涉及比较大的财产利益,而此时无论侵权与否没有定论,如果经过进一步证明得出了不构成侵权责任的结果,那么会带来“侵权人”财产利益受损的问题。如果“被侵权人”恶意通知,仅仅“承诺”略显单薄。涉及较大财产利益的网络侵权,应当要求被侵权人提供相应数额的担保。“较大”的标准应该有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衡量。
(四)通知的效力通知必须同时满足上述四个方面要求的条件下,才能发生通知的效力,也就是说上述四方面内容缺一不可,并且应采取书面形式。网络服务提供者自收到满足条件的通知之日起通知生效。其效力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人在自己的网络上实施的侵权行为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如果“被侵权人发送的通知不能满足上述要求的,视为未发出有效通知,不发生通知的后果”,[7]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这个意见是正确的。
如果被侵权人的通知有明显的缺失、提供的侵权内容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明显有误,该通知就会被视为未通知,被侵权人就不会马上获得救济,而且他也不会得知自己得不到救济的结果。这显然会对被侵权人造成进一步的损失。按照一般的理解,被侵权人理应为自己的错误通知承担不能实现通知效果的不利后果,然而,《侵权责任法》本来就是以解决侵权纠纷为职责,为了避免被侵权人的损失,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此应当履行适当注意义务, 在发现被侵权人提供的信息有明显错误时,应当及时回复被侵权人,省去因被视为未通知而再次通知的繁琐过程,既节省资源又提高了效率。
如果被侵权人通知要求采取措施的网址不在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的权限内,例如收到通知的网络服务者是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而不是网络内容服务者,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也应及时告知被侵权人。若该权限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相关联的网络内容提供者所有,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在被侵权人无法通知的情况下提供网络内容提供者的联系方式或负责转发。通知错误的情况下,通知生效的时间应为补正通知到达之日或者通知到达真正有权采取措施者之日。
对于有效通知的效力能否及于重复的侵权行为也是值得研究的。如果重复的网络侵权行为在通知生效时已经存在,那么有效的通知的效力可以及于这些既有重复的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须对这些侵权行为采取必要措施。如果将来发生的重复侵权行为也要由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采取必要措施,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将在一定程度上承担权利人的保有自己权利圆满而不被侵犯的义务,却享受不到作为权利人对权利的支配和利益的享受,这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显然是不公平的。我们认为,应对将来有可能遭受重复侵权侵害,被侵权人可以利用公告来代替通知,这样在面对大量信息时,既可以缓解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排除重复侵权的压力,也可以节省被侵权人多次通知的成本。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对通知的审查
(一)审查须为必要范围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没有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被侵权人的通知进行审查。但是,如果没有必要的审查,凡是被侵权人提出通知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一律采取必要措施,有可能会侵害所谓的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侵权人转而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就要吃官司,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必要的审查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即使没有法律规定,这样的审查也只有益处,没有害处。
在《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项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不必主动进行审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前提,是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否则“不告不理”。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媒介,不应干涉网络用户的言论自由,也没有限制网络用户言论自由的权利,作为技术的提供者,不具有实质审查用户发表言论内容的权利, 也无权依据自己的立场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只有在基于《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款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明知网络用户在自己的网站上实施侵权行为,才负有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对此,应当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义务适当限缩,因为给予网络服务提供者更高的审查义务,将会促使其乐于运用过滤系统来遏制包含特定语句的有可能造成侵权行为的信息的传播, 进而使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力扩大,滥用权利,甚至交予技术的机械手段限制网络信息传播,造成网络用户的言论自由的不法拘束,最终导致网络用户的权利受到损害。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通知之后到采取必要措施的期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明确规定的是“及时”。所谓“及时”,其实就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审查的期间,不可以过短,也不可以过长,适当而已。在目前情况下,不宜规定具体的时间,而应当根据具体案件,网络服务提供者要审查的内容的不同,在发生争议之后,由法官根据事实作出判断,认为是及时还是不及时,并据此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还是不承担侵权责任。
(二)审查须高于形式审查
对于被侵权人发来的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不会进行也不可能进行例如政府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那种实质审查。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确认侵权行为必须采用实质审查,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私权利的一方,不是实质审查的主体,不享有实质审查的权力。我们认为,即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对通知进行形式审查,不属于严格的实质审查,但在审查中如果没有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对于明显的不构成侵权责任的所谓侵权行为采取必要措施,侵权人提出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同样要吃官司,要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适当提高审查标准,审慎对待审查对象,采取类似于英美法系的“合理人”的标准进行审查。“合理人”是“司法概念的拟人化”,是指“有平均心智水平的普通人”。合理人不是完美的人,而只是具体社会环境中一个达到中等心智水平的人,他会有各种各样的缺点,会犯生活中的错误,但在特定情形下,他应该保持必要的谨慎和细致,能充分运用自己的知识、经验、注意等能力来判断危险的存在,并采取有效的“防免措施”。[8]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也要秉承大陆法系“善良家父”的标准来要求自己,像对待自己的事情一样去对待被侵权人的事情,像家父一样循循善诱,谆谆教诲。[9]审查的形式应当高于一般的形式审查,低于实质审查。
(三)审查须为被动审查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行为是由被侵权人的通知生效到达而启动的,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具有审查的主动性。
应当特别注意的是,通知规则是借鉴“避风港规则”,并不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的“知道”规则。“知道”规则借鉴的是美国法的“红旗标准”。所谓“红旗标准”是用来形容十分明显的侵权行为的。“当有关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和情况已经像一面色彩鲜艳的红旗在网络服务提供者面前公然地飘扬, 以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明显地发现他人侵权行为的存在。”“此时侵权事实已经非常明显,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采取‘鸵鸟政策’,对显而易见的侵权行为视而不见。”[10]“红旗标准”的意思就是对待明显的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要主动采取必要措施。“红旗标准”的概念最早出现在美国,一定程度上是对“避风港规则”的限制,是给予网络服务提供者一定免责条款下的义务。“红旗标准”实际上是对“避风港规则” 的其中一项要件——没有明知侵权信息或侵权活动的存在, 也不知道明显体现侵权信息或侵权活动的事实——所进行的解释和描述。[11]
“避风港规则”是美国弗罗里达州地方法院和州立法院在1993年和1995年分别对两个相似案件做出相反判决下而产生的,1993年的Playboy Enterprises Inc.V.Frena 案中,网络用户未经原告许可将其依法受保护的图片上传到被告的BBS上,被告发现后便立即删除。但原告仍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其理由是被告在BBS上公开展示和传播了该作品,侵犯了版权人的展示权与传播权。最终法院认为被告在管理网络系统的行为存在过失,应对该网络上发生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12]1995年联邦法院在案中作出了相反的判决,1997年被《千禧年数字版权法》(即“DMCA”)规范为“避风港规则”。[13]避免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条件地承担严格责任,只有在明知或应知,或者“红旗标准”的情况下才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否则,只有在被侵权人提示的情况下,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借鉴这个“避风港规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自己的网络上实施侵权行为,经过被侵权人通知,并且经过审查确认侵权人实施的行为有可能构成侵权责任,就要承担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当该义务不予履行或者履行不当, 致使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网络服务提供者就要对扩大的损害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因此,应当区别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的审查义务,在“红旗标准”原则之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明知的情况下,应当主动采取必要措施。而在“避风港”原则下,对于被侵权人通知的侵权行为,并非承担事先审查义务,而是被动审查,“不告不理”。
三、被侵权人通知的效果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这就是被侵权人通知的法律后果。但是仅仅这样规定仍然不够,还需要尽心必要的补充。《建议稿》第77条、第78条和第83条还规定了相应的规则。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被侵权人的符合前述规定的书面通知后,经过审查,确认网络用户即所谓的侵权人实施的行为有可能构成侵权责任的,应当及时删除涉嫌侵权的内容,或者予以屏蔽,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内容的链接。上述三种必要措施,究竟应当采取哪一种,首先被侵权人应当提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进行斟酌,确定采取适当的必要措施。如果被侵权人没有提出采取何种必要措施主张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可能造成损害最小的必要措施。
被侵权人如果主张采取屏蔽或者断开链接为必要措施的,因为其造成损害的后果较为严重,特别是可能造成其他网络用户的权益损害,因而应当责令被侵权人提供相应的担保。被侵权人不提供担保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不采取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的必要措施,只采取删除的必要措施。
在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的同时,应当将通知书转送提供内容的网络用户,即所谓的侵权人。如果网络用户的网络地址不明而无法转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将通知的内容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除了《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的三种必要措施之外,也可以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例如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通知,或者自行对多次警告但仍然在网络上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采取停止服务的必要措施。
(二)被侵权人通知错误的赔偿责任
通知发送人发出通知不当,网络服务提供者据此采取删除、屏蔽或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网络用户以及其他网络用户造成损失的,也构成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通知错误,侵害的是网络用户即所谓的侵权人的民事权益,以及其他网络用户的民事权益。如果采取的是删除的必要措施,造成损害的可能就只有网络用户一人。其他相关人提出侵权的,由于其不是直接受害人,无权提出侵权请求。如果采取的是屏蔽或者点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则可能会损害其他网络用户的民事权益。例如对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张伟进行屏蔽,则在全国有290607个叫做张伟的人[14]会因此而使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因为张伟为全国重名之首),他们都有权主张网络用户和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作为侵权人的网络用户以及其他网络用户由于被侵权人的通知错误而造成自己的民事权益损害,《侵权责任法》第36条没有规定救济办法。对此,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确定被侵权人的侵权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应当研究的是,如果因通知错误而造成损害的网络用户包括其他网络用户主张通知错误的侵权责任,应当向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还是向被侵权人即通知人主张?按照侵权责任的责任自负规则,谁通知错误就应当由谁承担侵权责任。所谓的被侵权人通知错误,当然应当由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过,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作为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中,似乎确定了一方主张另外两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先例,照此办理,侵权人主张反通知权利, 当然可以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和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在于,《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是由于侵权人的网络用户往往难以查找,为保护被侵权人计,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在受到错误通知损害的网络用户以及其他网络用户主张反通知权利,追究侵权责任,实际上的被侵权人是明确的,同时,法律没有规定连带责任的,原则上是不能承担连带责任的。因此,应当确定的规则是:第一,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尽适当审查义务,按照被侵权人的通知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过错,则网络用户和其他网络用户只能主张被侵权人即通知错误人承担侵权责任,不能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错误通知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有过错的,网络用户和其他网络用户可以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和通知错误人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通知错误人进行追偿。这样的规则是完全符合《侵权责任法》的法理的。
四、小结
随着信息知识化时代的到来,数字化、信息化的文字、音乐、图像、动画的知识的确为我们的生活提供了诸多便利和乐趣,我们的日常生活依赖网络,它提供廉价、快捷、方便、容量惊人的服务,然而网络是个侵权的国度,网络侵权的隐蔽性极高,成本低廉,简便易行,侵权行为人不明确,侵权行为本身非物质化,导致举证难上加难。
考虑到纷繁复杂的个案情况,例如被侵权人恶意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共同侵权等等,应尽可能的填补法律的空白,使常见的网络纠纷都能有据可循。作为网络侵权的媒介——网络服务提供者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是被侵权人确定侵权人身份的方式,也是得到救济的有力途径。网络可以造就一个完整的侵权责任体系,也可以轻而易举地摧毁它,如何进一步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和责任,完善被侵权人通知的规则是十分紧迫的,然而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责要十分慎重,既要考虑到充分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又要防止网络服务提供者被责任限制的绑手绑脚,给广大公众的言论自由、知情权、质询权、监督权等造成不利影响。因此,明确被侵权人通知的相关规则和规则之间的空白,能够更有效地厘清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行为的义务界限,使网络中的法律状态清晰安定,促进网络社会的健康有序发展。
注释:
[1][7]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研究”课题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建议稿”,载《河北法学》
2010年第11期。
[2]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4页。
[3]喻磊、谢绍?:“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归责原则新论”,载《江西科技师范学院学报》2010年第4期。
[4]李丽婷:“网络服务商在商标侵权中的法律责任”,载《中华商标》2010年2月。
[5]王利明、杨立新等:《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69页。
[6]袁伟:“著作权人发出要求删除链接的通知时应提供明确的网络地址———从技术角度浅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第1款第2项”,
载《电子知识产权》2009年第7期。
[8]转引自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94页。
[9]参见周?:《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496页。
[10]王迁:“论‘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行为的认定”,载《知识产权》2006年第1期。
[11]17U.S.C.,§512(c)(1)(A)(?)-(?).
[12]See Playboy Enterprises Inc.v.Frena,Dec.9,1993,839F.Supp.1552. 转引自胡开忠:“‘避风港规则’ 在视频分享网站版权侵权认定中的适用”,载《法学》2009年第12期。
[13]See Religious Technology Center v.Netcom on-line Communication Service.Inc.,907F.Supp.1372(N.D.Cal.1995). 转引自胡开忠:“‘避风港规则’在视频分享网站版权侵权认定中的适用”,载《法学》2009年第12期。
[14]百度网百度文库:“全国姓名重名查询前50排行”,
http://wenku.baidu.com/view/7e92f1bd960590c69ec376ba.html,2011年4月2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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