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前沿

互联网前沿31

本期杂志,推出腾讯研究院“互联网+”系列研究报告。就产业而言,互联网可以+农业,可以+工业,也可以+第三产业。而且,“互联网+”指数与三大产业的比重呈现很强的对应关系。目前“互联网+”还主要体现在与第三产业的结合上,而工业互联网尚处于起步阶段,未来“互联网+”的内涵会不断丰富,涵盖政府和市场两个维度。

作者: 2015-10-12
Cookies大数据分析的信息归谁所有?

—— 关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公司与朱烨隐私权纠纷案判决结果的几点思考

齐爱民 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

李仪 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

       第一、精准广告所采用的营销策略并未侵犯本案原告的信息隐私

       在本案中,原告起诉以及一审法院判决的重要理据在于,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隐私与个人信息,但这显然是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误认。按照个人信息与隐私保护的一般法理,个人信息是指个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血型、健康状况、身高、人种、地址、头衔、职业、学位、生日、特征等可以直接或间接识别该个人的信息。所谓“识别”,就是指个人信息与信息主体存在某一客观确定的可能性,简单说就是通过这些个人信息能够把信息主体直接或间接“认出来”。识别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就是通过直接确认本人身份的个人信息来识别,比如身份证号码、基因等;间接识别是指现有信息虽然不能直接确认当事人的身份,但借助其它信息或者对信息进行综合分析,仍可以确定当事人的身份。一般而言,姓名可以构成“直接识别”,但在有几个相同姓名的人的情况下,还要依靠生日、地址、职业、身高等信息才能识别。

       基于前述认识,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者将个人信息分为以下几个类别:(1)识别类:例如姓名、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件地址、银行帐户或信用卡号码、身分证及护照号码等。(2)特征类:例如年龄、性别、身高、体重、抽烟喝酒等嗜好特征、个性等。(3)家庭情形:例如婚姻状况、离婚记录、子女人数、家庭成员和朋友关系、社会交往等。(4)社会情况:例如住家状况、租金、财产、移民情况、休闲旅游活动、参与慈善或其他志愿团体记录、职业等。(5)教育、技术或其他专业:例如教育程度、专长、学位以及在校记录等。(6)受雇情形:例如职务、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经历、薪资、工作记录、工会成员资格等。(7)财务细节:例如收入所得、投资情况、负债情况、信用等级、财务交易记录等。(8)商业信息:例如参与商业种类、与营业有关之执照等。(9)健康与其他信息:例如健康记录、肇事记录、犯罪嫌疑、政治意见、政党、宗教信仰等。(10)其他各类信息:包括所有其他未列入分类的个人信息。

       从前述的原理可以看出,个人信息必须能够与本人发生直接关联,否则相关的信息与资料不能作为本人的人格利益而受到法律的保护。而正如本案二审法院在终审判决书中所阐述的,百度公司收集、利用的是未能与网络用户个人身份对应识别的数据信息,该数据信息的匿名化特征不符合“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要求。百度个性化推荐服务收集和推送的信息终端是浏览器,没有定向识别该浏览器的网络用户身份。在实践中,我们还应当注意到,按照能否直接识别自然人为标准,个人信息可以分为直接个人信息和间接个人信息。所谓直接个人信息是指可以单独识别本人的个人信息。间接个人信息是指不能单独识别本人,但和其他信息结合可以识别本人的个人信息。在立法上,有国家和地区并不主张对间接个人信息进行保护。我国台湾省法务部曾认为:关于电话号码、电子邮件地址等信息,由于尚不足以识别个人,因此不属于受保护的个人信息。但是由於电话号码或电子邮件地址与其他信息相互连结后,往往成为足以识别特定个人之信息(例如电子邮件之地址中可能有本人姓名),因此将适用个人资料保护法。挪威资料法明确地将间接个人信息纳入保护法的范围。其第一条规定:“能间接地确认本人的资料构成个人资料。”划分直接个人信息和间接个人信息的目的在于:第一,法律保护的不仅是直接个人信息,还保护间接个人信息。第二,对直接个人信息的侵害可能导致更为严重的后果。第三,对于不能构成间接个人信息,更不可能构成直接个人信息的那些信息,法律不予纳入个人信息保护法予以保护。

       第二、如何认定本案被告所使用的信息的性质与权属

       笔者通过研究认为,本案被告百度公司通过利用cookies技术所收集与挖掘而成的信息可以被认定为该公司的数字文化商品。从性质而言,被告的行为是对该商品的合理使用。数字文化商品( digital cultural goods)又称数字商品,是以数字技术构建或者表达的,是可以脱离存储的介质和载体实现在线传递的唯一商品,它既不是物,也非知识财产。德国法学家施密特认为,对“数字产品”的准确界定方式应该是,无论其本身是否有形,只要产品本身能够通过数字形式表现即可。从产业角度看,“数字文化商品”是指利用数字技术制造的并能在互联网上自由传输文字。可见,数字文化商品是以数字形式存在或者表达的文化商品,是计算机信息的一种。这类商品是以比特方式存在,即借助于数字化的信息符号而生成和传递,承载文化和审美,以满足人们精神生活的需要。这类商品是以电子方式存在于磁或者光介质之中,通过计算机指令实现转移,遇到指令,计算机会以脉冲的方式将磁介质进行磁化或者消磁,通过这个过程使得数字文化商品脱离原来的介质而迅速传递;从法律角度看,所谓数字文化商品是指利用计算机生产或能为计算机处理和使用并具有财产价值的电子信息。这种电子信息在美国法上被称为“计算机信息”,在俄罗斯法上直接被称为“信息”,在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上则被称为“电磁记录”。尽管各国和地区的立法采用的概念不同,但内容却是一致的,即数字文化商品是一种以数字形态存在的信息。

       在本案中,被告方百度所应用的cookie技术是当前互联网领域普遍采用的一种信息技术,基于此而产生的个性化推荐服务仅涉及匿名信息的收集、利用。很显然,百度通过该技术所开发出来的数据以及数据库构成了前面笔者所说的数字文化商品。数字文化商品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数字性。数字文化商品的数字无体性包括数字性和无体性两个方面。数字性是指数字文化商品具有以比特数字方式表达和构建的特性。数字性是数字文化商品在互联网上生产和传播的通行证。互联网是一个巨大的无所不能的拷贝机,数字文化商品可以被瞬间拷贝并在全球范围内实现秒间同步传递,耗资数亿美元的电影大片的复制成本只需几美分,而在全球传播的成本则几乎为零。如果商品一经产生便进入公有领域,不仅生产商血本无归,而且将使整个数字文化产业面临灭顶之灾,所以说,数字性既可以极大促进文化商品的发展和传播,又可以轻松毁掉这一切。第二,无体性。即数字文化商品不具备物质形体的特性,数字文化商品是无体的,不占有空间,而实物文化商品必须依托于特定的物质实体(纸张或者其他物质材料) 而存在。如前所述,储存在电脑硬盘内的数字文化商品可以通过互联网自由传播,而不带走硬盘中的任何物质。数字性和无体性相互联系,正因为数字文化商品是数字的,无论是图象、声音、软件还是其组合,都是以数字方式存在,因此它才呈现出不需要依托于物质载体而存在的特性。

       那么,类似于本案精准广告策略所形成的数据库这样的数字文化商品应当归属于何方呢?无论根据美国的知识产权许可说或俄罗斯的所有权说,该商品都应当归属于开发商。虽然我国现行法对这一新型的客体的权属问题未作规定,但是根据我国物权法以及民法通则的精神以及“谁投资谁受益”的原理,应当由本案被告百度公司享有数据库的归属权与利用权,这一点是显而易见的。

       第三、如何看待本案被告利用相关信息的行为

       应当说,本案被告利用涉案信息的行为既是行使其自身对数字文化商品的利用权的合法途径,也是在大数据时代实现信息合理流通与共享的必要手段。在大数据背景下,人们为了发表政治观点、学术言论或者接受商业资讯以便从事经济活动,经常需要接受、传输与利用各种社会资讯。联合国为保护以上行为,通过1946年第59号决议设立了与人格尊严权同属于基本人权的信息自由权,随后学界与实务界又不断具体阐释这一权利的内容。同时信息自由在欧美立法界与司法界已得到普遍接受,譬如欧盟数据保护指令第1条规定,各成员国在维护个人信息本人人格尊严的同时,不得禁止信息在成员国之间自由流动。与此同时,信息的初始收集者需要在激活该信息的基础上将它传输给其他用户加以共享。

       在本案中,被告百度利用cookie等网络技术向朱烨使用的浏览器提供个性化推荐服务正是对信息的合理利用的充分体现,是满足信息流通这一大数据时代重要社会诉求的重要途径,从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12条规定的侵权行为。透过本案我们还应当看到,从信息的本身内容与运行方式的角度而言,信息安全的基本要素包括完整性、可靠性、保密性、可控性与可用性等。可用性(Availability)是信息安全的另一必备要素,根据这一要素的内涵,信息的利用者应能通过网络系统合理获取相关社会资讯而免受不当阻碍。为满足这一要求,法官在进行案件判决时,应通过特定的措施来促进信息与资讯的合理利用。理由是,如果这信息的流通被过度限制,从而使信息与资讯所关联的当事人(譬如本案当中的原告)就取得了绝对支配甚至不当垄断该信息的权利,这将阻碍再利用者基于合理目的传输该信息。尤其是在网络环境下,处于后端的私人机构与网络社交个体对信息与资讯的需求具有随机性与时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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