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前沿

互联网前沿27

本期杂志以专题形式节选课题报告的主要内容,以期与读者朋友们交流,共同探讨“在线数据产品”这一互联网行业前沿范畴的财产权保护问题。

作者:lilian 2014-12-19
2013年我国互联网相关司法案件特性分析

    本文摘选自《中国互联网法律与政策研究报告(2013)》。该书由腾讯互联网与社会研究院、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研究院政策与经济研究所共同撰写完成。


     2013年,与互联网具有强关系的民商经济案件约有140余件。这些案件大部分为知识产权纠纷,特别是著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少数为不正当竞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合同纠纷。涉案标的多数为视频,含电影、电视剧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少数为计算机软件、商标。

    通过对2013年度的司法诉讼案例进行梳理,汇总了22件有代表性的与互联网具有强相关关系的司法案例,作为分析研究的主要对象。结合近年来发生的互联网领域司法案例,虽然互联网领域的司法案例主要表现为互联网内容服务纠纷,但与互联网服务及互联网本身特点有关的案例也在逐渐增多。

一、互联网相关司法案例概述

相关案例有关情况概述如下:

一是从案件发生地域上看,互联网领域的诉讼案件主要发生在北京(18件)和广东(3件)两地,特别是主要集中在北京市。这与互联网企业主要分布在该地域有关。

    二是从判决作出法院的层级看,主要集中在中级人民法院(8件)和初级人民法院(9件)。这主要与相关案例主要是著作权或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争议标的额不大有关。

     三是从案由看,绝大多数是著作权纠纷案件(19件),少数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2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1件)。这主要与互联网的平台性有关。互联网承载着诸多内容应用,现实生活中易产生的纠纷,在互联网领域也易发生。但是,近年来直接与互联网服务本身有关的纠纷,如不正当竞争、干扰服务等,时有发生,如3Q、3B纠纷等,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有些纠纷还进入了司法程序。

二、互联网相关司法案例的特点和趋势

根据梳理,互联网领域案例主要有如下特点:

一是在具体审理案由上,主要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纠纷案件,少数为不正当竞争案件。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具体的侵害行为主要为典型的未经权利人许可互联网经营者通过播放平台、API平台、手机播放器或者硬件设备使用他人作品。多数网络纠纷案件的违法行为与互联网本身的特点结合并不紧密。

二是在有些案例中,若干涉诉行为与互联网本身特点有关,为司法审判增加了新的研究领域。例如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使用的范围是否可以扩展为被授权人域名的子域名系统,就是互联网本身特点带来的新课题,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从保护著作权出发,倾向认为作品授权使用范围并不当然延伸至子域名系统。 

三是在有些与互联网特点有关行为定性上,审判者似乎未能充分考虑到互联网技术性强、发展迅速特点,而较为保守地适用有关规定。例如,关于通过播放软件向公众播放来自第三方网站的作品行为,是否为直接提供作品内容的在线播放行为,有案例认为是播放软件仅提供了搜索、链接服务,而非提供在线播放行为,非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关于通过链接、搜索提供第三方网站提供的作品的行为,应考虑到互联网技术上完全可以实现不改变第三方提供的作品而通过链接、搜索服务向公众提供侵权作品的可能性。

四是由于互联网平台性和开放性特点,主要针对传统社会的判断规则和认识规则发生了变化。例如对于互联网领域是否具有竞争关系的认定,则不再局限于双方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是否相同、相近或者有替代关系,而是更广泛地认定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即使二者之间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完全不同;关于相关地域市场的界定,并不简单将地域限定为本国国内,而是考虑互联网的互通性和开放性,将地域市场范围扩展到其他地域。

结合近年来发生的互联网领域司法案例,互联网服务及互联网本身特点有关的案例逐渐增多,这是我国互联网服务市场日渐发达、繁荣的结果。具体而言,司法案例有如下趋势:

一是互联网本身的特点将逐步产生新的纠纷类型,或者改变、丰富原有纠纷的行为模式,为司法审判带来新的课题。

二是互联网的发展,将促使不断研究传统规则在互联网领域的适用问题,或者将产生新的规则。从相关案例可以看出,审判者注意到互联网领域的特点,主动研究解决新问题,并未固执、保守地沿用适用于传统社会的规则。

三是互联网行业与司法的互动将加强,司法对互联网规则的影响将逐步显现。例如,关于对互联网经营行为规范和有关服务行为的判断,法院主动运用行业主管部门的规章和协会自律规范作为依据和论据,支撑自己的判断。对于用户是否可以利用第三方服务屏蔽广告一事,相较于行业主管部门和互联网行业的暧昧态度,法院鲜明地认为:“用户若想享有免费的即时通讯服务,就必须容忍广告和其他推销增值服务的插件和弹窗的存在。那种不愿意通过交费来使用无广告、无插件的互联网服务,而通过使用破坏网络服务提供者合法商业模式、损害网络服务提供者合法权益的软件来达到既不浏览广告和相关插件,又可以免费享受即时通讯服务的行为,已超出了合法用户利益的范畴”,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以“假借查杀病毒或者保护用户利益之名,侵入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合法软件的运行进程,通过擅自修改他人软件的手段达到破坏他人合法经营的目的。

三、典型法律问题分析

   (一)关于作品授权使用范围是否自动延及被授权方网络平台的子域名系统

在搜狐新媒体公司与乐视公司一系列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乐视公司与搜狐新媒体公司签订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采购协议》允许搜狐新媒体公司在“www.sohu.com”网站在线播放涉案电视剧的授权,是否可以延及该网站的子域名系统,例如其与爆米花公司合作的“baomihua.tv.sohu.com”网站、其与“MSN中国”合作的“msn.tv.sohu.com”网站和其与飞狐公司和三基公司合作的“boosj.tv.sohu.com”网站。

关于该争议,搜狐新媒体公司认为其获得了涉案电视剧或者电影《将爱情进行到底》、《野鸭子》和《一夜未了情》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与乐视公司签订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采购协议》约定其可以在“www.sohu.com”网站在线播放,其在“baomihua.tv.sohu.com”、“msn.tv.sohu.com”或者“boosj.tv.sohu.com”在线播放,均是在搜狐新媒体公司经营的搜狐视频的域名tv.sohu.com下使用,不构成侵权,且其与第三方合作的网站上的内容全部来源于其自身的服务器,涉案影片或者电视剧的使用者为搜狐新媒体公司自身,而非第三方,故其使用行为未超出其与乐视公司协议约定的范围。

法院审理认为,《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采购协议》的授权范围并不应包括搜狐新媒体公司与他人合作经营的网络平台。除此之外,由于搜狐新媒体公司与乐视公司签订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采购协议》约定,涉案影片的授权使用范围仅限于www.sohu.com,未经乐视公司书面许可,搜狐新媒体公司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包括转许可本合同以外的第三方、或与其合作而使其超链接、深层链接、播放器嵌套、或共同设立合作频道使用作品。搜狐新媒体公司通过与其与第三方合作的网络平台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已经超过乐视公司对搜狐新媒体公司的授权范围,应承担侵权责任。

由于争议双方签订有协议,搜狐新媒体在其与第三方合作平台上使用涉案作品是否超出授权范围,应首先根据协议的约定进行判断。鉴于双方签订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采购协议》明确约定,未经乐视公司许可搜狐新媒体公司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包括转许可本合同以外的第三方、或与其合作而使其超链接、深层链接、播放器嵌套、或共同设立合作频道使用作品,搜狐新媒体公司在其与第三方合作经营的网络平台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显然已经超出了乐视公司的授权范围,应承担侵权责任。

但如果双方协议未明确禁止被授权方与第三方合作使用涉案作品,法院应如何判决?从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看,搜狐新媒体公司与第三方合作经营的“baomihua.tv.sohu.com”、“msn.tv.sohu.com”和“boosj.tv.sohu.com”均由搜狐新媒体公司经营管理,“baomihua.tv.sohu.com”、“msn.tv.sohu.com”和“boosj.tv.sohu.com”均是“sohu.com”的子域名,是“www.sohu.com”网站的组成部分。因此,在形式上,搜狐新媒体公司在“baomihua.tv.sohu.com”、“msn.tv.sohu.com”和“boosj.tv.sohu.com”使用涉案作品,或者在“tv.sohu.com”(乐视公司认可在该平台的使用)使用涉案作品,均是在“www.sohu.com”网站范围内,未超出授权范围。如果认为涉案作品仅限于在“tv.sohu.com”使用,一则双方协议未明确限定在“tv.sohu.com”使用涉案作品,二则也会限制被授权方的网站发展。因此,如果没有第三方因素介入,搜狐新媒体公司在“baomihua.tv.sohu.com”、“msn.tv.sohu.com”和“boosj.tv.sohu.com”或者其他子域名系统使用涉案作品,均未超出授权范围。

综上,前述情形下争议的核心点并非“baomihua.tv.sohu.com”、“msn.tv.sohu.com”和“boosj.tv.sohu.com”是否为“www.sohu.com”的子域名或者子系统,而是第三方因素的介入,即搜狐新媒体公司与第三方利用合作经营方式使用涉案作品,超出了乐视公司的授权范围。在解释上,如无明确约定,作品的授权使用范围均应是有限的而非无限制的。乐视公司就涉案作品的授权使用人是搜狐新媒体公司,而搜狐新媒体公司与第三方合作使用涉案作品即扩大了使用主体范围,显然超出了授权范围。因此,判断互联网领域使用作品的范围是否超出授权,不应当看使用的平台是否归属于双方约定的网络平台,而应看使用主体、使用方式等是否超出约定范围。

(二)关于用户是否可以卸载、屏蔽互联网服务者提供的广告等正当服务

近年来,有些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用户的同意或者假借用户的授权,干扰、卸载或者屏蔽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服务的现象时有发生,有些事件影响较大,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那么,用户的“同意”或者授权是否为干扰其他网络服务的挡箭牌?换言之,用户的选择权是否无限制?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可以借口保护用户权益或者借助用户同意而干扰、屏蔽、卸载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与用户的选择权是否无限制,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核心是用户权益与网络服务提供者权益之间的边界。

面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用户的同意或者假借用户的授权,干扰、卸载或者屏蔽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服务的现象,行政主管部门的态度似乎并不明确,在专门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规则的《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中,仅是禁止“欺骗、误导或者强迫用户使用或者不使用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产品”,而对于利用用户自愿选择同意后屏蔽广告等服务的行为是否合理未置可否。行政主管部门未明确其态度,似乎与用户因素的介入有关。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用户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如果限制用户屏蔽、卸载广告等服务,似乎会限制用户选择权,将会广受社会诟病。但是任何权利都是有边界的,用户选择权的边界在哪里,需要结合互联网的商业模式进行判断。

在“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原告)等诉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审理法院对原告的商业模式进行了分析,认为:原告的商业模式是向用户提供免费的即时通讯服务,然后再借助即时通讯软件搭建的平台向用户提供网络社交、资讯、网游、娱乐等增值服务,并为广告客户投放商业广告,实现赢利。原告所采取的在免费即时通讯服务平台上开展营利业务(广告+增值服务业务)及推广其他产品和服务的商业模式,系当前国际国内即时通讯行业的商业惯例。由于用户在享受即时通讯服务的时候没有支付相关费用,因此花费一定的时间浏览广告和其他推销增值服务的插件和弹窗,是其必须付出的时间成本。用户若想享有免费的即时通讯服务,就必须容忍广告和其他推销增值服务的插件和弹窗的存在。在这里,审理法院认可了互联网向用户免费提供服务通过广告进行营利的商业模式的合理性。进而认为“那种不愿意通过交费来使用无广告、无插件的互联网服务,而通过使用破坏网络服务提供者合法商业模式、损害网络服务提供者合法权益的软件来达到既不浏览广告和相关插件,又可以免费享受即时通讯服务的行为,已超出了合法用户利益的范畴。长远来看,因为QQ平台上的增值和广告业务发展得越好,研发资金越充裕,则提供给用户的免费即时通讯服务将越优质和越持久”。

在此分析的基础上,审理法院合理区分了广告、游戏和病毒、木马的不同,认为“腾讯在即时通讯平台上发布的广告、游戏及增值服务不属于病毒、木马程序和流氓软件,被告无权假借查杀病毒或者保护用户利益之名,侵入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合法软件的运行进程,通过擅自修改他人软件的手段达到破坏他人合法经营的目的。被告一方面在自己的平台上开展综合性服务,投放广告、提供新闻弹窗服务及设置其他产品和应用的入口、开展增值服务;一方面又以保护QQ用户安全为名,提供工具鼓励和诱导用户过滤原告的广告和资讯服务、删除和破坏原告的增值服务和QQ的其他功能和服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平等竞争原则,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的恶意,是导致“3Q”大战爆发的根本原因,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互联网经营秩序”。审理法院最终认为,被告认为其只是给QQ用户提供了技术中立的修改工具,并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在上述案件中,审理法院详细论述了互联网免费服务商业模式的合理性,并在此基础上界定了用户的权利边界,即用户的权利边界应当符合正当互联网商业模式的良性发展需求,不应破坏服务提供者与用户之间的利益平衡。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正当服务,用户的选择权并非是无限制的。虽然该案尚是个案,但其对互联网用户选择权边界进行了明确的和合理的限定,将会对互联网行产业发展生深远影响。

(三)关于搜索链接服务的免责边界问题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简言之,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将作品在网络中播放的权利。如果未经授权,而在网络中播放他人作品即属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提供作品的“搜索、链接”服务属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即提供链接、搜索的行为不属于播放作品的行为。

在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告)诉北京风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 被告通过其经营的“100TV播放器”手机端提供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涉案电视剧的全集播放,审理法院认为,被告就涉案“100TV播放器”软件在线播放涉案电视剧提供的是搜索、链接服务,并非由其服务器直接提供了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行为,且原告并未在诉前通知被告停止链接,判决被告不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法院判决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在于被告提供的是链接搜索服务,而非直接在线播放行为。

被告研发的“100TV播放器”为视频播放软件,可以在手机终端上运行,并可以通过连接互联网在线播放涉案电视剧。审理法院查明,在通过“100TV播放器”查找涉案电视剧的过程中,在搜索结果中涉案电视剧播放图标中确实存在“来源优酷”的字样。如果认定被告提供的仅是全网的搜索链接服务,被告并不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而仅能就其提供的搜索链接服务在避风港原则下承担相关责任。

但是,考虑到互联网技术发展迅速,如果有网络服务商利用提供搜索链接的形式定项向用户提供作品,且对用户而言其提供的搜索、链接服务与其他网络服务商直接提供的播放服务无异,是否应恪守“搜索链接服务不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规则?这里应当探讨如下问题:(1)搜索链接是否仅是网络服务商向用户提供作品的形式或者方式,其真正目的是否是定项向用户提供作品,尽管其不向用户收费;(2)如果认为前述情形下网络服务商向用户提供的服务的本质是搜索链接,不需要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是否会导致该情形下的网络服务商不需要取得授权即可以向用户提供作品,会鼓励其他服务商选用该种提供作品的方式,进而不利于著作权保护。

搜索、链接服务提供商与内容版权方并非完全对立的关系,如果不加区别的从法律上对搜索、链接服务提供商施加过度的注意义务,或者对其完全不加限制,都将导致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失衡。如何认定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一直是学术界、实务界争议颇多的问题。而且,随着新型互联网技术的普及和商业模式的不断创新,这一认定必将愈加复杂。但我们应坚持的原则是: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不构成直接侵权行为,但在符合特定要件的情况下构成共同侵权行为,问题主要集中体现在主观过错的认定。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主观过错,要结合个案中的搜索、链接服务提供方式与搜索、链接服务提供商的主观认知义务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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