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国内“被遗忘权”第一案的判决结果被公开在网上,所谓的“被遗忘权”请求未获法院支持;在该案中,原告任甲玉因认为前任东家陶氏教育的“不好名声”影响其就业,遂请求百度搜索删除与之相关的搜索词及链接,一审法院以所谓的“被遗忘权”不具有正当性和保护必要性为由,驳回了其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该案彰显了国内法院在对待“被遗忘权”这一舶来品时,不盲从外国司法和立法实践,而从我国法律规范体系的实际出发,从而避免造成法益保护的失衡、不利影响产业发展。
一、中国“被遗忘权”第一案:“被遗忘权”不具有正当性和保护必要性
2015年12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任甲玉与百度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2015)一中民终字第09558号,(2015)海民初字第1741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中,上诉人任甲玉主张被上诉人百度公司侵犯其姓名权、名誉权,并从一般人格权出发主张所谓的“被遗忘权”;在二审判决中,上诉法院认为,所谓的“被遗忘权”不具有正当性和保护必要性,进而否定了可以从一般人格权保护“被遗忘权”的思路。
本案的起因是,2015年2月,任甲玉在百度公司的网站上发现“陶氏教育任甲玉”“无锡陶氏教育任甲玉”等字样的内容和链接。由于陶氏教育在外界颇受争议,任甲玉遂以侵害姓名权和名誉权为由,多次请求百度公司删除相关信息,但后者未予配合。于是,任甲玉将百度公司起诉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主张姓名权和名誉权侵权以及所谓的“被遗忘权”,请求百度搜索相关关键词和链接。
法院查明,百度搜索的“相关搜索”功能,是为用户当前的搜索关键词提供相关检索词推荐;相关检索词是根据用户过去的搜索习惯与当前搜索关键词之间的关联度自动生成的,而且随着用户搜索内容和频率的变化而不断自动更新;这一功能的实现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人为干预。因此,对于姓名权侵权,法院认为,百度公司并未从事针对“任甲玉”这个特定人名的盗用或者冒用行为,未侵犯任甲玉的姓名权;对于名誉权侵权,法院认为,涉案检索词“陶氏教育任甲玉”“无锡陶氏教育任甲玉”等明显不存在对任甲玉进行侮辱的言辞,亦未捏造事实对任甲玉进行诽谤,明显不构成名誉权侵权。
对于任甲玉所主张的“被遗忘权”,法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被遗忘权”这一权利类型,通过一般人格权保护“被遗忘权”,必须证明“被遗忘权”中存在正当、具有保护必要性的人格利益。就本案而言,虽然“陶氏教育任甲玉”“无锡陶氏教育任甲玉”等相关检索词所指向的链接中涉及任甲玉曾经在陶氏教育的工作经历,涉及任甲玉的个人信息,会对其在业界的声誉产生不良影响,进而会影响其招生、就业等,与其具有直接的利益相关性,但该利益却不具有正当性和保护必要性。原因在于,涉案信息是对任甲玉的工作经历的真实反映,与其目前所属行业的个人资信具有直接相关性,这些信息的保留对于相关公众知悉任甲玉的相关情况具有客观的必要性。因此,任甲玉所主张的“被遗忘权”不具有正当性和保护必要性。
二、欧盟“被遗忘权”司法和立法趋势:过度偏袒个人隐私和数据保护
任甲玉所主张的“被遗忘权”源于欧盟的司法和立法实践。
2014年5月13日,欧盟法院在Google Spain SL and Google Inc. v Agencia
Espanola de Protección de Datos (AEPD) and Mario Costeja González一案(C-131/12)中,第一次确认自然人享有“被遗忘权”,认为当所处理的个人信息,是不准确(inaccurate)、不充分(inadequate)、不相干(irrelevant)或者过分的(excessive),并且考虑到时间的流逝,个体就可以要求搜索引擎从搜索结果中删除涉及其个人信息的链接。但是个体只能请求删除“以其姓名为搜索关键词”的搜索结果中的链接,不能禁止搜索引擎以其他方式,继续索引这些网页,而且欧盟法院基于新闻自由之原因,并未要求原报社删除新闻报道;因此,“被遗忘权”仅仅是为了使特定信息变得“不容易获取”,而不是在互联网上被彻底清除。
2016年4月,欧盟理事会、欧洲议会先后投票通过《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以下简称GDPR),“被遗忘权”赫然在列。GDPR第17条规定,在下列情形下,用户有权要求企业及时删除其个人数据:(1)该数据之于其收集、处理目的不再必要;(2)用户撤回其同意,并且没有其他正当理由支持继续处理该数据;(3)用户反对处理其个人数据,并且没有其他正当理由支持继续处理该数据,或者出于直接营销目的处理个人数据,遭到用户反对的;(4)非法处理个人数据的;(5)为了遵守企业在欧盟或者成员国法律之下的义务,必须删除该数据;(6)为提供信息社会服务,经其监护人同意而处理儿童个人数据的。上述规定适用于已经公开的个人数据;此时,企业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删除个人数据的链接、复制件等。但是,在GDPR中,“被遗忘权”不是绝对的,需要符合比例原则并与新闻自由、表达自由、商业自由等进行平衡。
三、为什么我国不适宜移植欧盟“被遗忘权”?
1、“被遗忘权”是一种“无效的负担”
“无效”是对个体而言,“负担”是对搜索引擎等网络服务商而言;两者叠加,产生经济无效率。一方面,现代互联网从“中心模式”向“去中心模式”转变,使得在网络世界中实质“遗忘”、彻底删除特定信息几乎是不可能的。数据删除并不像大众想象的那样清晰且易于执行。对于一个大型企业来说,用户信息往往分布在从营销、销售、客服乃至财务和供应链等多个系统中。一旦需要把某个用户的数据完全删除,就要依靠一套数据同步机制确保删除没有遗漏,这是非常困难且成本高昂的操作。另一方面,自欧盟法院确立“被遗忘权”以来,谷歌已经收到的移除请求超过40万个,要求移除的URL超过140万个,符合条件并被移除的URL只占42.6%;截至2015年12月,微软一共收到并处理9815个移除请求,涉及24812个URL,但只有43%符合要求并被移除;这意味着网络用户普遍在滥用这项权利,给网络服务商带来巨大运营负担。
2、“被遗忘权”是欧盟与美国之间的经济博弈和法律制衡
在欧盟的搜索市场,谷歌搜索的市场份额超过90%;在社交网络领域,Facebook的欧盟用户超过3亿人。可以说,在欧盟,几乎所有主流的互联网产品和服务,都是美国公司提供的。尊崇理性主义的欧盟自然不会通过野蛮、暴力的方式限制美国的互联网企业,因此,通过司法、立法等合法手段,借助“被遗忘权”“数据可携权”等合法权利,就成了与美国进行经济博弈和法律制衡的最好手段。当然,这种博弈有适得其反的风险;比如,德国、西班牙等欧盟国家通向谷歌征收“版权税”,要求谷歌为在其新闻产品中链接传统出版商的新闻的行为付费,非但没给传统出版商带来可观的收入,反倒加速了其衰颓之势。
3、我国没有移植被遗忘权的法律土壤
在欧盟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中,“被遗忘权”不是绝对的,在欧盟的法律传统中存在对隐私权与新闻自由、表达自由、商业自由等权利进行平衡,而这需要符合比例原则。美国拒绝引入“被遗忘权”,主要是在法律权利保护的位阶中,更注重宪法权利“言论自由”。
根据《一般数据保护条例》最新规定,用户要求被遗忘的信息内容不以违法和违规为必要前提;要求的网站从最初针对搜索引擎,扩大到所有互联网信息服务企业。在这一背景下,在我国缺乏其他权利制衡的前提下,贸然移植“被遗忘权”可能导致最极端的后果将是“任何用户可以就与自己有关的任何信息、数据,无理由的要求任何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进行删除处理”——而这一后果是不堪想象的。
4、被遗忘权不利于我国互联网产业创新发展
当前,我国已经成为世界第二大互联网经济体,世界十大互联网公司中我国占据四席,互联网经济占GDP比重超过7%,网民总数达到6.88亿。近两年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文件,鼓励、支持、促进物联网、大数据、“互联网+”、分享经济等发展。未来,包括社会公共服务机构在内的所有行业,都将在数据分享使用的基础上,协同促进社会经济效益,降低社会环境成本。在相关制度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应当审慎对待欧盟“被遗忘权”这样一个别有用心的制度,防止其成为阻碍我国互联网产业创新发展的“阿喀琉斯之踵”。设想在缺乏任何外在限制和审查的情况下,网民必然肆无忌惮地滥用这项权利,不仅会阻碍互联网上信息的自由流动、隐藏事实真相,而且会给互联网企业尤其是互联网创业者带来重大负担,最终将产生包括失业、经济下滑等在内的多方面的社会负面效果。
5、我国既有法律救济途径可以为个人信息提供充分保护
通过隐私、名誉等人格权保护个人信息符合我国法律传统,因此没有必要另行设立“被遗忘权”,况且“被遗忘权”所希望“遗忘”的个人历史、人生污点、犯罪记录等个人信息根本不必要保护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如果个体认为网络上的公开信息侵犯其隐私、名誉等类型化的人格权或者一般人格权,其完全可以诉诸既有法律救济渠道,包括诉诸通知-删除程序、提起人格权侵权诉讼,并不需要借助“被遗忘权”。
我们认为,欧盟在GDPR中扩大了域外管辖,其借助GDPR影响他国网络立法的意图不言而喻。当前,我国互联网产业持续快速发展,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国想要从网络大国走向网络强国,除了产业上壮大、商业模式持续创新外,更需要法律制度、规则的对外输出,在国际网络治理规则制定中掌握主动权和发言权就显得十分必要。
中国“被遗忘权”第一案,从司法层面表明了中国法官的智慧和对法律的理解运用,从不具有正当性和保护必要性否定了可以从一般人格权保护“被遗忘权”的思路。在相关的立法中,更应当避免盲从所谓的域外先进法律制度,而要充分考虑我国现有的法律基础和法律体系,寻求兼顾公民个人权利、产业健康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良法之治,积极参与并主导国际网络治理规则制定以提升法律制度自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