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抗抗建议制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文字作品付酬办法

|热点专题 作者:lilian 2015-03-02

  2月28日消息,2015年全国“两会”即将召开,全国政协委员、国务院参事、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副会长、著名作家张抗抗日前独家披露了自己的提案。

      提案一

  尽快制定文字作品网络付酬的细化标准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张抗抗认为,虽然该条例规定了网络使用作品应当付酬,但国家一直没有出台统一的付酬标准。各大网站基本是自行制定付酬方式和付酬标准,更有不少网站故意压低或拒付报酬,特别是目前的网络转载数量庞大,免费转载、不付稿酬的现象十分普遍,严重影响了作者的稿酬收入。
  此外,2014年1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第14条第二款规定了“在数字或者网络环境下使用文字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使用者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的付酬标准和付酬方式付酬。”张抗抗向小文表示,该办法虽然明确指出文字作品网络付酬应参照纸质环境下使用文字作品的标准和方式,但缺乏可操作性。因为,网络文字作品无论在质量、创作及发表方式等方面都不同于纸质文字作品,如果严格参照纸质作品付酬标准(比如原创作品每千字100-300元),显然偏高,多数网站是支付不起的。如果没有细化的付酬标准特别是低限标准,此条规定将成为一纸空谈。
  她提出,网络环境下使用文字作品可以采取三种报酬支付方式:
  第一,一次性付酬,指网络使用者根据作品的质量、篇幅、作者的知名度、影响力以及使用方式、使用范围和授权期限等因素,一次性向著作权人支付的报酬。网站转载、摘编报刊或其他网站已发表作品只适用于一次性付酬。张抗抗具体建议到,网站转载、摘编报刊或其他网站已发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规定为每千字10元-50元之间。
  第二,按作品字数付酬,指网络使用者按作品的字数,以千字为单位向著作权人支付的报酬,主要适用于网络原创文字作品。张抗抗建议到,按作品字数付酬方式的标准,其上限可以参照《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第五条的标准,下限可以参照原有纸质作品报酬规定的下限,即:原创作品30元—500元/千字,改编作品10元—150元/千字,汇编作品3元—30元/千字,翻译作品20元—300元/千字。
  第三,按照作品点击率付酬,将作品以字数为单位分章节或者篇目按照点击率计算报酬,由网络使用者与著作权人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成,主要适用于网络原创作品。张抗抗表示,按照作品点击率付酬方式的付酬标准,应当由有关部门调研后制定合理可行的具体标准。
  此外,张抗抗还提到,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国家教育规划使用已发表作品的,应当比照《教科书法定许可使用作品支付报酬办法》300元/千字的标准,制定合理可行的具体标准,规定在每千字50元-100元之间;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九条规定,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已发表作品的,应当适当降低其付酬标准,建议下限为10元/千字。
  提案二
  制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文字作品付酬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三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但有关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经发表、出版的文字作品、录音制品的付酬标准一直没有国家统一规定,通常由使用者与权利人自行约定。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以下称《付酬办法》)早在2010年1月1日就开始施行。《付酬办法》规定了3种计酬方式:一是由广播电台、电视台与相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约定每年向著作权人支付固定数额的报酬;二是按广播电台、电视台广告收入的一定比例计酬;三是按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的时间多少计酬。张抗抗向小文表示,《付酬办法》只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的情形,并未涉及《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文字作品的计酬方式。
  张抗抗向小文表示,广播电台电视台每年播放文字作品数量庞大,由于没有国家统一付酬标准,文字作品被播放后,作者常常遇到拿不到稿酬、稿酬太低的困境。因此,张抗抗提出,国家版权局应尽快制定并出台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文字作品的付酬办法,具体付酬方式可参照《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
  提案三
  规范使用知名作家姓名及笔名注册商标
  张抗抗在提案中提出,目前,在商标注册中有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即他人在作家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其姓名或笔名进行商标注册。甚至有些人恶意利用作家知名度,抢注相关商标,以牟取巨大商业利益,侵犯了作家的姓名权等相关权利。
  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在商标初步审查公告期,与该商标相关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异议。但实际情况是,多数作家在商标初审公告期根本不知情,无法及时提出异议。等他们发现时,该商标已经注册成功,事后的撤销程序很难实现或者即使实现也无法挽回权利受损的结果。
  为了规范使用知名作家姓名、笔名进行商标注册,保护知名作家的姓名权及相关合法权利,张抗抗从商标立法和商标管理两个方面提出建议:
  一、《商标法》应增加对使用名人姓名注册商标的相关规定。
  应修改《商标法》第十条,增加对名人姓名权的特殊保护条款,即“未经本人授权,不得使用名人姓名及同音、近似名进行注册商标”的规定,同时应在商标法实施条例中明确规定“名人”的标准,明确什么情形下属于恶意利用名人姓名注册商标,对于恶意注册商标的不予登记或者撤销。
  二、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应建立“文化名人名家商标保护名单”,对于获得国际或国家级奖项的作家以及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的文化名家、文化名人的姓名和笔名进行针对性保护。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支持文化产业创新发展的工作意见》(2012年11月19日施行)中指出,“文化名家、文化名人为保护自身的姓名形成的商业价值,可以申请对其姓名、笔名在全市范围内予以全行业保护,批准予以保护的,自批准之日起,新申请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未经授权不可与其相同或近似。”

  张抗抗表示,上述意见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推广,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建立“文化名人名家商标保护名单”。获得国际级或国家级奖项的作家,以及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的文化名家、文化名人,可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对其姓名、笔名在全国范围内予以全行业保护。经批准予以保护的,纳入“文化名人名家商标保护名单”,新申请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未经授权不可与其相同或近似。


      见中经文化产业:“张抗抗建议制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文字作品付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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